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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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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是由環保部起草的法律體系,目的是制定土壤污染行動計劃。
2018年8月31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全票通過了土壤污染防治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态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衆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态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适用本法。
本法中心稱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緻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衆健康或者破壞生态環境的現象。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衆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從事生産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中心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國家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内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中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國家建立土壤環境信息共享機制。
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中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構建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台,實行數據動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條 國家支持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監測等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鼓勵土壤污染防治産業發展,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促進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
國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衆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衆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規劃、标準、普查和監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公衆健康風險、生态風險和科學技術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标準,加強土壤污染防治标準體系建設。
省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标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标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标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标準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标準。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标準應當報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标準是強制性标準。
國家支持對土壤環境背景值和環境基準的研究。
第十三條 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标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衆等方面的意見。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标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對标準适時修訂。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标準,供公衆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四條 國務中心統一領導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中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每十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
國務中心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業、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土壤環境監測制度。
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土壤環境監測規範,會同國務中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土壤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
第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态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産出的農産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為或者曾作為污水灌溉區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規模化養殖,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為工河用地或者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質生産、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周邊的;
(六)國務中心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生态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曾用于生産、使用、貯存、回收、處置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曾用于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國務中心生态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八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及應當采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條 生産、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條 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中心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根據對公衆健康、生态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對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質進行篩查評估,公布重點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質名錄,并适時更新。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适時更新。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并将監測數據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
前款規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兄行耐準确性負責。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态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河産資源開發區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标準和總量控制的要求,嚴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點污染物排放。
尾河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尾河庫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河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在建築、通信、電力、交通、水利等領域的信息、網絡、防雷、接地等建設工程中采用新技術、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屬含量超标的降阻産品。
第二十五條 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标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标準要求的,應當根據監測結果,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運營單位采取相應改進措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處置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條 國務中心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規劃,完善相關标準和措施,加強農用地農藥、化肥使用指導和使用總量控制,加強農用薄膜使用控制。
國務中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藥、肥料登記,組織開展農藥、肥料對土壤環境影響的安全性評價。
制定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及其包裝物标準和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标準,應當适應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産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産者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鼓勵農業生産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種養結合、輪作休耕等農業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養護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糞便處理、利用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八條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河、河渣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糞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标準,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産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産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低毒、低殘留農藥以及先進噴施技術;
(二)使用符合标準的有機肥、高效肥;
(三)采用測土配方施肥技術、生物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
(五)綜合利用稭稈、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稭稈;
(六)按照規定對酸性土壤等進行改良。
第三十條 禁止生産、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
農業投入品生産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将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具體辦法由國務中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中心生态環境等主管部門制定。
國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回收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
第三十一條 國家加強對未污染土壤的保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飲用水水源地。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的保護,維護其生态功能。
對未利用地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污染和破壞。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嚴格執行相關行業企業布局選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區和學校、醫中心、療養中心、養老中心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三條 國家加強對土壤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對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應當單獨收集和存放,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用于土地複墾、土壤改良、造地和綠化等。
禁止将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标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複墾。
第三十四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進口土壤的,應當遵守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複、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複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活動,應當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主要包括地塊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标準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标準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還應當包括污染類型、污染來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第三十七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活動,應當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
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狀況;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
(三)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公衆健康風險或者生态風險;
(四)風險管控、修複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
第三十八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複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提高針對兄行耐有效性。
實施風險管控、修複活動,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九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複活動前,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
第四十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複活動中産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置,并達到相關環境保護标準。
實施風險管控、修複活動中産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标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修複施工期間,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相關情況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四十一條 修複施工單位轉運污染土壤的,應當制定轉運計劃,将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中心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環境主管部門。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修複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标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四十二條 實施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複效果評估活動,應當編制效果評估報告。
效果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是否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确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标等内容。
風險管控、修複活動完成後,需要實施後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後期管理。
第四十三條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複、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複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
受委托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對其出具的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複效果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确性、完整性負責,并按照約定對風險管控、修複、後期管理等活動結果負責。
第四十四條 發生突發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規定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複等工作。
第四十五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
國家鼓勵和支持有關當事人自願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
第四十六條 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複、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複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中心支出的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後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相關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義務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四十八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議的,農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态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建設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認定辦法由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節 農用地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标準,将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将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關閉拆除。
第五十一條 未利用地、複墾土地等拟開墾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态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五十二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态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标準的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态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管理。
第五十三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
(二)定期開展土壤和農産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産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五十四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産品禁止生産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産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産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采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等風險管控措施,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五條 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 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七條 對産出的農産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實施修複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複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複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複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産、不降低土壤生産功能的生物修複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确保農産品質量安全。
風險管控、修複活動完成後,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複效果進行評估,并将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産經營主體等負有協助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的義務。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五十八條 國家實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名錄制度。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名錄由省級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根據風險管控、修複情況适時更新。
第五十九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前兩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第六十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标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将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級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
第六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将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複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名錄,并定期向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六十二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報告。風險管控措施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三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名錄中的地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隔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
(三)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六十四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名錄中需要實施修複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編制修複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複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五條 風險管控、修複活動完成後,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複效果進行評估,并将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六條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确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标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省級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名錄。
省級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複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将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确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确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标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複無關的項目。
第六十七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産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産登記資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産登記機構,并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已經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責任人為原土地使用權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十九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稅收、價格、金融等經濟政策和措施。
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示範工程和項目;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土壤污染狀況普查、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複等活動;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涉及土壤污染的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
(四)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項。
使用資金應當加強績效管理和審計監督,确保資金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條 國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資金投入力度,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設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和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以及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對本法實施之前産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實際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的,可以申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中心财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中心生态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二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項目的信貸投放。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在辦理土地權利抵押業務時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七十三條 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的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七十四條 國家鼓勵并提倡社會各界為防治土壤污染捐贈财産,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标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土壤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衆反映強烈的地區,約談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七條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從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取樣,要求被檢查者提供有關資料、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七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有關設施、設備、物品。
第七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尾河庫運營、管理單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義務,防止其發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河庫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定期評估,發現風險隐患的,及時督促尾河庫運營、管理單位采取相應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向沙漠、灘塗、鹽堿地、沼澤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等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八十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将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複、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複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執業情況,納入信用系統建立信用記錄,将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一條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
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發布全國土壤環境信息;省級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土壤環境信息。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将涉及主要食用農産品生産區域的重大土壤環境信息,及時通報同級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門。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獲取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參與和監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權利。
第八十二條 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報告、監測數據、調查報告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複效果評估報告等,應當及時上傳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台。
第八十三條 新聞媒體對違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享有輿論監督的權利,受監督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複。
第八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污染土壤的行為,均有向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的權利。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将土壤污染防治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公衆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中心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将監測數據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的;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篡改、僞造監測數據的;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企業事業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河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河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的;
(七)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未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标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河、河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違法中心得的,沒收違法中心得。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産者、銷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或者農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将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标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複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中心得的,沒收違法中心得。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複效果評估活動的單位,出具虛假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複效果評估報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上述業務,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中心得的,沒收違法中心得。
前款規定的單位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十年内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構成犯罪的,終身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和委托人惡意串通,出具虛假報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産損害的,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中心得的,沒收違法中心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單獨收集、存放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的;
(二)實施風險管控、修複活動對土壤、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轉運污染土壤,未将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中心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的;
(四)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确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标的建設用地地塊,開工建設與風險管控、修複無關的項目的。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實施後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被檢查者拒不配合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委托他人代為履行,中心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修複的;
(五)風險管控、修複活動完成後,未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複效果進行評估的。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照規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将修複方案、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将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九十六條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産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土地使用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複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産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等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中心提起訴訟。
第九十七條 污染土壤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中心提起訴訟。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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