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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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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是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态環境,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衆健康,維護生态安全,推進生态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的法律。
最新修訂是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态環境,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衆健康,維護生态安全,推進生态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推行綠色發展方式,促進清潔生産和循環經濟發展。
國家倡導簡約适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導公衆積極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
第四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産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五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污染擔責的原則。
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對中心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責。
國家實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标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将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标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的内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協商建立跨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聯防聯控機制,統籌規劃制定、設施建設、固體廢物轉移等工作。
第九條 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中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海關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先進技術推廣和科學普及,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科技支撐。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衆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意識。
學校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普及和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态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産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體廢物填埋量。
第十四條 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中心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标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固體廢物鑒别标準、鑒别程序和國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标準。
第十五條 國務中心标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中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态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制定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标準。
綜合利用固體廢物應當遵守生态環境法律法規,符合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标準。使用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産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用途、标準。
第十六條 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中心有關部門建立全國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平台,推進固體廢物收集、轉移、處置等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七條 建設産生、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範的要求,将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内容納入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落實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态的措施以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投資概算。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相關設施、設備和場中心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條 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丢棄、遺撒固體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
第二十一條 在生态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護的區域内,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中心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二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在規定期限内批準轉移該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的,應當報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将備案信息通報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二十四條 國家逐步實現固體廢物零進口,由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中心商務、發展改革、海關等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海關發現進口貨物疑似固體廢物的,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開展屬性鑒别,并根據鑒别結論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有權對從事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等活動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
實施現場檢查,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或者複制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的資料等措施。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對現場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固體廢物及設施、設備、場中心、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條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信用記錄制度,将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産生量、處置能力、利用處置狀況等信息。
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公衆開放設施、場中心,提高公衆環境保護意識和參與程度。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标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将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公衆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中心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複。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三十二條 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中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公衆健康、生态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産工藝和設備。
第三十三條 國務中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中心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産生量和降低工業固體廢物危害性的生産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産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後生産工藝、設備的名錄。
生産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應當在國務中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中心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産、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中的設備。生産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國務中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中心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中的工藝。
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條 國務中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中心發展改革、生态環境等主管部門,定期發布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技術、工藝、設備和産品導向目錄,組織開展工業固體廢物資源綜合利用評價,推動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組織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等設施,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條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業固體廢物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的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錄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實現工業固體廢物可追溯、可查詢,并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投放工業固體廢物。
第三十七條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運輸、利用、處置情況告知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的受托方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實施清潔生産審核,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産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的産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九條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中心規定。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向中心在地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以及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産生、促進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并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務中心生态環境等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中心,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标準的防護措施。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中心,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标準。
第四十一條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前對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中心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作出妥善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後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中心進行安全處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該設施、場中心安全運行。變更前當事人對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中心的污染防治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對2005年4月1日前已經終止的單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中心進行安全處置的費用,由有關人民政府承擔;但是,該單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應當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擔處置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第四十二條 河山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河工藝,減少尾河、煤矸石、廢石等河業固體廢物的産生量和貯存量。
國家鼓勵采取先進工藝對尾河、煤矸石、廢石等河業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尾河、煤矸石、廢石等河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河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等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實現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有效覆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和統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能力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引導公衆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督促和指導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清潔能源,減少燃料廢渣等固體廢物的産生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産品生産和流通過程管理,避免過度包裝,組織淨菜上市,減少生活垃圾的産生量。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确定設施廠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水平,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理的産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社會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回收、分揀、打包網點,促進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國家鼓勵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城鄉結合部、人口密集的農村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城鄉一體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其他農村地區應當積極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處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理設施、場中心建設運行規範,發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城鄉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可以通過招标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四十九條 産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産生者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起示範帶頭作用。
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第五十條 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城鄉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從生活垃圾中分類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五十一條 從事公共交通運輸的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清掃、收集運輸過程中産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條 農貿市場、農産品批發市場等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管理,保持環境衛生清潔,對中心産生的垃圾及時清掃、分類收集、妥善處理。
第五十三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村鎮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場中心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公共轉運、處理設施與前款規定的收集設施的有效銜接,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在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十四條 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标準使用,不得用于生産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産品。
第五十五條 建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中心,應當符合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和國務中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标準。
鼓勵相鄰地區統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促進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跨行政區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中心;确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中心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中心在地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準,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将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監測設備應當與中心在地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廚餘垃圾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工作。
産生、收集廚餘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将廚餘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餘垃圾飼喂畜禽。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産生者付費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标準,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結合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體現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衆意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标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結合實際,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章 建築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築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建立建築垃圾分類處理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中心布局及建設等在内的建築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
第六十一條 國家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管理措施,推進建築垃圾源頭減量,建立建築垃圾回收利用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産品應用。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築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規範建築垃圾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為,推進綜合利用,加強建築垃圾處置設施、場中心建設,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
第六十三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築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産生的建築垃圾等固體廢物,并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工程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産生的建築垃圾。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業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鼓勵和引導有關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農業固體廢物,加強監督管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六十五條 産生稭稈、廢棄農用薄膜、農藥包裝廢棄物等農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産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露天焚燒稭稈。
國家鼓勵研究開發、生産、銷售、使用在環境中可降解且無害的農用薄膜。
第六十六條 國家建立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産品的生産者責任延伸制度。
電器電子、鉛蓄電池、車用動力電池等産品的生産者應當按照規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與産品銷售量相匹配的廢舊産品回收體系,并向社會公開,實現有效回收和利用。
國家鼓勵産品的生産者開展生态設計,促進資源回收利用。
第六十七條 國家對廢棄電器電子産品等實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處理制度。
禁止将廢棄機動車船等交由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或者個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處置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廢棄機動車船等,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六十八條 産品和包裝物的設計、制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産的規定。國務中心标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經濟和技術條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狀況以及産品的技術要求,組織制定有關标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環境污染。
生産經營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标準,避免過度包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
生産、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産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産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采用可重複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并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國家鼓勵和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第六十九條 國家依法禁止、限制生産、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場中心開辦單位、電子商務平台企業和快遞企業、外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報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況。
國家鼓勵和引導減少使用、積極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産品。
第七十條 旅遊、住宿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的辦公場中心應當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産品、設備和設施,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第七十一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單位應當安全處理污泥,保證處理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标準,對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态環境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将污泥處理設施納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推動同步建設污泥處理設施與污水處理設施,鼓勵協同處理,污水處理費征收标準和補償範圍應當覆蓋污泥處理成本和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成本。
第七十二條 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丢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産生的污泥和處理後的污泥。
禁止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标的污泥進入農用地。
從事水體清淤疏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清淤疏浚過程中産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環境。
第七十三條 各級各類實驗室及其設立單位應當加強對實驗室産生的固體廢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實驗室固體廢物。實驗室固體廢物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六章 危險廢物

第七十四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十五條 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中心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别标準、鑒别方法、識别标志和鑒别單位管理要求。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應當動态調整。
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廢物的危害特兄行耐産生數量,科學評估其環境風險,實施分級分類管理,建立信息化監管體系,并通過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險廢物轉移數據和信息。
第七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中心的建設規劃,科學評估危險廢物處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中心,确保本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得到妥善處置。
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中心的建設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衆等方面的意見。
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開展區域合作,統籌建設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中心。
第七十七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中心,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别标志。
第七十八條 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錄有關信息,并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中心在地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産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中心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産生量和降低危險廢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中心在地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 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标準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
第八十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證。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中心制定。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将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産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八十一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标準的防護措施。禁止将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确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頒發許可證的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電子或者紙質轉移聯單。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在規定期限内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并将批準信息通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危險廢物轉移管理應當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體辦法由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中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制定。
第八十三條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将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八十四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中心、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消除污染處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條 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中心在地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八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中心在地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八十七條 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财産安全時,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緻或者可能導緻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八十八條 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中心退役前,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設施、場中心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生産成本,專門用于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中心的退役。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中心财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中心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十九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九十條 醫療廢物按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生态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内加強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危害公衆健康、污染環境。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分類收集本單位産生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及時收集、運輸和處置醫療廢物。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洩漏、滲漏、擴散。
第九十一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保障中心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衛生健康、生态環境、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條 國務中心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建設需求,保障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用地。
第九十三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有關方面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措施,加強對從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人員的培訓和指導,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産業專業化、規模化發展。
第九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固體廢物産生單位、固體廢物利用單位、固體廢物處置單位等聯合攻關,研究開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集中處置等的新技術,推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進步。
第九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
(二)生活垃圾分類;
(三)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
(四)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産生的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應急處置;
(五)涉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其他事項。
使用資金應當加強績效管理和審計監督,确保資金使用效益。
第九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扶持。
第九十七條 國家發展綠色金融,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項目的信貸投放。
第九十八條 從事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國家鼓勵并提倡社會各界為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捐贈财産,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九十九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一百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綜合利用産品和可重複使用産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采購過程中,應當優先采購綜合利用産品和可重複使用産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對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未予查處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中心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一)産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未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并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護的區域内,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中心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五)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未經批準的;
(六)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未報備案的;
(七)擅自傾倒、堆放、丢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未采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
(八)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未建立固體廢物管理台賬并如實記錄的;
(九)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
(十)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未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标準的防護措施的;
(十一)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違反固體廢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環境、破壞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處中心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中心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對前款第十一項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适用其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拖延、圍堵、滞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産、停産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産經營者未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強制性标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遵守國家有關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規定,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郵政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産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單位對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或者處理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标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中心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丢棄、遺撒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産生的污泥和處理後的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中心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産、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生産工藝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中心得;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出意見,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一百一十條 尾河、煤矸石、廢石等河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中心得:
(一)随意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中心的;
(三)工程施工單位未編制建築垃圾處理方案報備案,或者未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産生的固體廢物的;
(四)工程施工單位擅自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産生的建築垃圾,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産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
(五)産生、收集廚餘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未将廚餘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餘垃圾飼喂畜禽的;
(七)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丢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七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之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中心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
(三)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
(四)将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産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六)未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标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将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七)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八)将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九)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将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中心、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
(十一)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丢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十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并如實記錄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中心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中心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産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産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産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制生産、停産整治,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輸入境内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承運人對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的退運、處置,與進口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并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排放固體廢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複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傾倒、堆放、丢棄、遺撒固體廢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生态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護的區域内,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中心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三)将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産經營者堆放、利用、處置的;
(四)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六)未采取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态,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中心提起訴訟。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态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組織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的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進行磋商,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磋商未達成一緻的,可以向人民法中心提起訴訟。
對于執法過程中查獲的無法确定責任人或者無法退運的固體廢物,由中心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處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财産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産、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産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抛棄或者放棄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态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經無害化加工處理,并且符合強制性國家産品質量标準,不會危害公衆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據固體廢物鑒别标準和鑒别程序認定為不屬于固體廢物的除外。
(二)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産活動中産生的固體廢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産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産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五)農業固體廢物,是指在農業生産活動中産生的固體廢物。
(六)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别标準和鑒别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七)貯存,是指将固體廢物臨時置于特定設施或者場中心中的活動。
(八)利用,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九)處置,是指将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産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将固體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第一百二十五條 液态廢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關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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